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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 <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 期号:2024-11 总131期

编者按: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其中智慧养老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全文可参见:http://www.nhsa.gov.cn/art/2024/10/14/art_104_14204.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引导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规范长期护理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专业的长期护理服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审核合格后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长护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业务范围包括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对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执行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并对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制定长护协议范本,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长护协议管理。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开展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绩效考核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地区的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参保人员长期护理服务需求、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长期护理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夯实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的工作基础。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一)养老机构,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二)医疗机构,指已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的机构;

(三)其他服务机构,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法人机构。

第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长期护理服务类型主要分为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

(一)居家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提供居家护理或者社区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机构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第三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身份凭证,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等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并如实记录服务内容,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为参保人员建立护理服务文书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保护理服务一致性和规范性。

第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或者自建护理服务内部管理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数据信息的管理与传输。

第十九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维护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对护理服务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强化技能培训,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建立护理服务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自觉加强行业自律,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服务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医疗护理服务价格参照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价格政策执行。生活照护服务可以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公平合理、诚实守信、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收费价格,价格具有公允性,同行同业态比价具有经济性优势。

第二十一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不得重复、分解收取护理服务费用,或者收费价格高于公示价格,向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实行不公平、歧视性高价,同一项目收费价格不得高于非参保人员收费价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服务价格、用量等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信息,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

责编评论:

《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核心目的是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国家医保局充分考虑了当前长期护理保险的发展现状,明确了定点管理的基本原则:坚持宽进严管,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适应数字化发展趋势;尊重试点实际,为以后进一步修改完善预留空间。

资料来源: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 <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网页参见http://www.nhsa.gov.cn/art/2024/10/14/art_104_14204.html

(本文责任编辑:贺德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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